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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规定,为支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注册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与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科技厅会同自治区商务厅、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和发展改革委负责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认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注册的法人企业;
2.从事《通知》中《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4.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5.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第五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4月组织一次,由自治区科技厅发布认定申报通知,明确具体的申报材料要求及受理截止时间。
第六条 申请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企业注册登记表;
(二)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复核)申请表;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研发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和学历证书;
(六)企业上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以及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例情况表;
(七)向境外客户提供的国际(离岸)外包服务的外包合同、开具发票或收汇证明,以及《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明细表》;
(八)企业对生产经营地的情况说明(自用房屋,需提供产权证;租用房屋,需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产权证件、租金发票);
(九)其他需报送的材料。
申报证明材料中为复印件的应加盖企业公章。
第七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自我评价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登录科技部“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业务办理管理平台”(以下简称“技先平台”)注册登记。
(二)注册成功的企业通过“技先平台”填报《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复核)申请表》并上传相关证明文件,同时应认定申报通知要求向自治区科技厅提出书面申请。
(三)自治区科技厅会同自治区商务厅、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和发展改革委对申请企业进行联合评审,形成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名单。
(四)自治区科技厅将评审通过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名单网上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由自治区科技厅会同自治区商务厅、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和发展改革委对有关问题进行核实处理。
(五)自治区科技厅将公示通过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名单及有关情况通过“技先平台”向国家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和发展改革委备案。
(六)自治区科技厅会同自治区商务厅、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和发展改革委发文认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并颁发“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证书”。
第八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在被认定的次年起,每年2月底前通过“技先平台”填报《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年度信息表》,并加盖公章向自治区科技厅报送。自治区科技厅会同自治区商务厅、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和发展改革委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进行年审,对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企业,如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取消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九条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持相关认定文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备案事宜:
(一)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企业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十条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应提请自治区科技厅复核。自治区科技厅会同自治区商务厅、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和发展改革委按照认定程序进行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取消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十二条 企业在认定、复核和年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其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自治区科技厅、商务厅、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和发展改革委及其工作人员在认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在开展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自治区科技厅会同商务厅、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和发展改革委共同解决。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技厅会同商务厅、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和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