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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科技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激励企业加大研发经费投入实施办法》的通知(桂科政字〔2019〕111号)
各有关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激励企业加大研发经费投入实施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2019年11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广西壮族自治区激励企业加大研发经费投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动工业高质量发展的决定》(桂发〔2018〕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科技创新支撑产业高质量发展三年行动方案(2018—2020年)的通知》(桂政发〔2018〕51号)精神,建立鼓励企业创新的普惠机制,激发企业作为创新主体的创新活力,提升企业科技创新能力,培育壮大经济发展新动能,推动全区工业高质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研发经费投入”是指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的实际研发费用,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申报,并经税务部门核实后的申报数据为准;本办法所称“研发经费投入强度”是指企业核定的R&D经费支出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
第二章 激励范围和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西注册并缴纳税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四条 全面落实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指导企业建立研发投入独立核算制度,加强各部门间的协作,对企业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规定予以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第五条 设立“企业研发经费投入奖补资金”专项。自治区财政从创新驱动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按照企业上年度研发投入强度及增量增幅,给予一定的奖励补助(具体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激励企业加大研发经费投入财政奖补实施办法》(桂科政字〔2019〕69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 引导各设区市政府出台激励企业加大研发经费投入的具体措施。引导地方提高财政科技支出用于企业R&D活动的比例,并参考自治区财政奖补办法设立“企业研发经费投入奖补资金”。鼓励有条件的设区市对高新技术企业、瞪羚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规模以上企业以及当地优势特色企业等采取多种方式给予奖补。鼓励有条件的设区市对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经评价入库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按其研发经费投入强度给予一定奖励。
第七条 自治区本级科技计划项目优先支持研发投入强度大的企业,提高中小型企业承担研发任务的比例。对承担自治区重大专项、重点研发计划项目的企业,原则上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亿元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2.5%;销售收入在20亿元至100亿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2%,销售收入在100亿元至200亿元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1.5%,销售收入在200亿元至300亿元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1%,销售收入在300亿元以上的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0.5%,原则上对没有研发经费投入的企业不予支持。
第八条 优先支持研发投入大的企业建设研发机构。引导企业加大自主研发投入,对设有研发机构、开展研发活动、有一定的研发经费投入且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的企业,在申请自治区级院士工作站、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博士后工作站、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等创新平台建设时给予优先支持。将企业研发投入作为原有各类创新平台考核指标和申报各类创新平台条件之一。原则上对没有研发经费投入的平台不予支持。
第九条 优先支持企业与企业、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共建研发平台。支持企业与世界500强企业、国内外行业领军企业、国家重点科研院所、“双一流”高校、国家重点实验室、广西重点建设高校等机构在区内共建研发总部(含区域性研发总部)、技术研发平台、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建立研发联合体。支持同类企业建立相关公共研发平台,鼓励大型企业向中小型企业开放共享创新资源。依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引进、培育一批创新引领企业。针对广西区内新建设具有示范和带动作用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可安排专项资金扶持。
第十条 支持企业牵头建立产学研一体化创新链。实施产学研协同创新行动计划和高校协同创新计划,建立产学研人才柔性流动机制,鼓励高等院校、研究院所等机构的科研人员到企业兼职。
第十一条 加大对企业“上规入统”工作的推动力度。培育一批拥有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能力强的高新技术企业,推动高新技术企业、瞪羚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上规入统工作。
第十二条 推动科技创新券实施。加快推进科技创新券制度落实,扩大创新券使用规模和适用范围,实现全国使用、广西兑付,重点补助中小微创新企业购买科技创新服务,鼓励各设区市参照自治区相关规定开展科技创新券试点。
第十三条 优先支持研发投入大的企业引进人才和团队建设。鼓励研发投入大的企业共建院士工作站、博士后工作站和创新实践基地,激励更多的创新型人才和团队到企业开展创新研究。优先支持研发投入大的企业引进高层次人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入选“院士后备人选培养工程”、“八桂学者”、“自治区特聘专家”、“八桂青年学者”、“十百千人才工程”等;鼓励企业引进实干型急需高精尖技术人才,在人才评审方面向一线科研人员倾斜,在自治区科技项目中设立用于培养企业青年技术骨干项目。对企业引进高层次人才和团队到企业进行技术合作的工资和差旅支出计入企业成本,企业引进创新型人才支付符合规定的购房补贴、安家费、科研启动经费,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四条 整合各类创新平台资源,搭建企业创新技术需求信息平台。优化整合各类创新平台资源,建立面向全国开放的企业创新技术需求信息平台,鼓励高校、科研院所和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服务企业创新,满足产学研各方信息需求,促进企业和高校、科研院所等产学研各方信息、人才、技术多方面融合。
第十五条 加快打造金融综合服务平台。加强科技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引导银行、保险、担保等金融资本与财政资金共同组建风险补偿资金池,设立企业科技研发贷款,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科技贷”“科技保”和股权质押贷款等业务,通过开展投贷联动试点、贷款贴息等方式,对高研发投入的企业提供信贷支持。引导社会资金资助研发平台和重点实验室建设。发挥各类政府投资基金引导作用,按政府引导、市场化原则鼓励各类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广西科技创投基金群,为广大企业科技创新拓宽融资渠道和方式。
第十六条 完善国有企业绩效考核体系。充分释放国有企业的创新活力动力,将研发经费投入强度纳入国有企业领导人和各级各部门绩效考核范围。完善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办法,加大对研发投入和创新绩效的考核力度,把研究开发费用视同为业绩利润,对取得重大科技创新成果的予以奖励加分。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七条 进一步完善企业研发统计调查体系。应用全区部门综合统计数据管理平台,进一步完善企业研发活动调查机制,加强企业研发活动数据统计工作,促进企业研发活动的开展。
第十八条 建立各部门间信息数据互通共享机制。进一步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和工作衔接,相互及时通报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情况,并将其作为有关部门研发项目立项及政策扶持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联合开展政策辅导。将创新纳入各级各部门干部培训体系,积极引导企业应享尽享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联合采取“点对点、面对面”等多种辅导形式,辅导企业财务、统计人员熟练掌握研发费用提取、归集、统计等相关内容,共同审核把关研发项目、严防虚报研发投入,促使企业及时、真实、准确地将研发费用汇总填报到企业财务报表中。
第二十条 在税务、科技等方面加强对企业创新研发的税务服务与监督。重点围绕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减免等激励政策,提供申报企业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情况、科技创新技术信息的获取等服务,推动相关部门统计信息公开,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税务机关在研发费用加计抵扣事后核查过程中,如发现纳税人申报不实或申报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及时自行调整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对纳税人故意弄虚作假骗取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抵扣的,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科研失信惩戒。对在申报研发投入经费补助、补贴、奖励的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或者在申请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或采取其它方法骗取奖补资金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进行处理,除追回已补助资金外,处该单位两年内不得享受财政补助,并将其纳入广西科研诚信失信“黑名单”。
第二十二条 调动社会组织服务企业创新。引导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深入企业开展业务指导服务,除技术创新外,积极帮助企业建立内部研发管理制度,准确理解研发投入相关指标的内涵,明确会计核算、统计的范围,全面提高企业研发费用账务处理水平,重点指导企业建立以研发项目为基础的辅助账务核算体系,加强对企业财务人员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增强企业自主创新意识。鼓励企业知识产权创新创造,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加强企业对知识产权的管理、保护和运用,提升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
第二十四条 营造企业创新研发氛围。聚焦创新主战场,强化舆论宣传引导,深入开展全方位、多维度、立体式的宣传,加大对在外省工作的本省籍人员的人才政策宣传力度。以多种形式讲好企业创新研发故事,树立企业创新典型,弘扬企业家精神,加快创建创新型广西步伐。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技厅会同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发展改革委、财政厅、人社厅、工业和信息化厅、统计局、国资委和广西税务局负责解释,并履行相应职责。原则上要求自治区各部门在对企业进行资格认定、考核评审、评优评先时,将企业研发投入强度作为基本指标,国家和上级部门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